危險性機械及設備管理
法源
※「職安全衛生法」第16及23條規定,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,
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,不得使用;其使用超過規定期
間者,非經再檢查合格,不得繼續使用;並應實施自動檢查,違反者將處新台幣3萬元至15萬元
罰款;若致死亡災害,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。
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:
一、固定式起重機。
二、移動式起重機。
三、人字臂起重桿。
四、營建用升降機。
五、營建用提升機。
六、吊籠。
七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。
◆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:
一、鍋爐。
二、壓力容器。
三、高壓氣體特定設備。
四、高壓氣體容器。
五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設備。
機械、設備及器具安全
法源
※「職安全衛生法」第7條規定,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指定之機械、設備或器具,其構造、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,
不得供應或設置,違反者將處新台幣20萬元至200萬元罰緩。
◆中央主管指定之機械、設備或器具如下:
一、動力衝剪機械。
二、手推刨床。
三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。
四、動力堆高機。
五、研磨機。
六、研磨輪。
七、防爆電氣設備。
八、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。
九、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。
十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。
十一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。
各類危險性機械及設備須通報教育部
校園內各場所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有新增、停用及報廢情形應隨時通知環安中心,依教育部規定,
每年4月及10月應進行危險設備之通報及更新等申報作業。
鍋爐及第一種壓力容器管理