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** 學生兵役相關法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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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佈日期:2013-01-10
更新日期:2015-10-21
類  別:
發布單位:軍訓組

兵役法

兵役法

 102 01 02 修訂

第 一 章總則

1     

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。

2     

本法所稱兵役,為軍官役、士官役、士兵役、替代役。

3     

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,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

日除役,稱為役齡男子。但軍官、士官、志願士兵除役年齡,不在此限。

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,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

,稱為接近役齡男子。

4     
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免服兵役,稱為免役:

一、身心障礙或有痼疾,達不堪服役標準。

二、身高、體重或體格指標過高或過低,達不適服役標準。

5     

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禁服兵役,稱為禁役:

一、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。

二、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者。

經裁定感訓處分者,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。

   第 二 章 軍官役士官役

6     

軍官役分為常備軍官役、預備軍官役。

士官役分為常備士官役、預備士官役。

7     

常備軍官役之區分如下:

一、現役: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官、士兵,依志願考選,受規

    定之常備軍官基礎教育,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;或視軍事需要,以服

    現役滿一定期間之績優預備軍官,依志願轉服之。

二、後備役:以現役經停役、退伍、解除召集者服之,至免役、禁役、喪

    失我國國籍、除役時止。

8     

常備士官役之區分如下:

一、現役:以適齡男子及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,依志願考選,受規定之常

    備士官基礎教育,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,或以服役成績優良之現役士

    兵,依規定甄選合格者服之;或視軍事需要,以服現役滿一定期間之

    績優預備士官,志願轉服之。

二、後備役:以現役經停役、退伍、解除召集者服之,至免役、禁役、喪

    失我國國籍、除役時止。

9     

預備軍官役,以下列人員,依志願考選,受一年以內之預備軍官基礎教育

,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、部隊見習六個月以內,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:

一、曾服常備士官現役二年以上者。

二、曾受預備士官教育期滿成績特優者。

三、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,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

    技能者。

四、曾在高級中學或同等學校畢業,或現役優秀士官、士兵考入軍事校院

    或軍官訓練班結業者。

前項各款人員,依軍事需要,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軍官現役。

現役士官於戰場經晉任為軍官者,得逕服預備軍官現役。

10        

預備士官役,以下列人員,依志願考選,受八個月以內之預備士官基礎教

育,並視必要分發軍事機關部隊見習四個月以內,期滿成績合格者服之:

一、曾服常備兵現役期滿成績優良者。

二、曾服補充兵現役期滿成績特優者。

三、曾在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中以上學校畢業,或具有同等程度及專門

    技能者。

四、現役優秀士兵考入軍事校院或士官訓練班結業者。

前項各款人員,依軍事需要,得服一定期間之預備士官現役。

現役士兵於戰場經晉任為士官者,得逕服預備士官現役。

11        

前二條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,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定

之。

具有第九條第一項、前條第一項各款資格之役齡男子、後備軍人及補充兵

,除志願考選合格者外,在國防軍事上有必要時,得依法徵集、召集入營

,施以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之教育。

12        

受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,依法分別任官任職,服

常備軍官或常備士官之現役。

受預備軍官或預備士官基礎教育期滿成績合格者,授給預備軍官或預備士

官適任證書,服預備軍官役或預備士官役,或依法予以任官後,依第九條

第二項,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服現役。

13        

受軍官、士官教育者,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,仍應依法服行

其應服之兵役時,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,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

前項受教育者,其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及服役處理辦法,由國防部定之。

14        

軍官、士官之服役、除役,另以法律定之。

   第 三 章 士兵役

15        

士兵役分為常備兵役、補充兵役。

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,為士兵役之徵兵及齡。

16        

常備兵役之區分如下:

一、現役:以徵兵及齡男子,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,徵集入營服之,

    為期一年,期滿退伍。

二、軍事訓練:經徵兵檢查合格男子於除役前,徵集入營接受四個月以內

    軍事訓練,期滿結訓。

三、後備役:以現役期滿退伍或軍事訓練結訓者服之,至除役時止。

前項第一款所定役期,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成績合格之軍訓課程或

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,得以八堂課折算一日折減之。

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常備兵役之軍事訓練期間,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且

成績合格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,得折減之。

前二項得折減之現役役期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時數,分別不得逾三十日

及十五日;前項得折減軍事訓練期間之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內容、

課目、時數與前二項課程之實施、管理、作業、考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

法,由教育部會同國防部、內政部定之。

16-1      

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徵集入營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,訓練期間具現役軍

人身分。

前項人員之管理、福利、主副食、醫療、傷亡慰問、照護、殮葬補助、急

難救助、保險、撫卹、懲罰、妨害兵役之治罪與其他權利及應履行之義務

,適用常備兵標準及現役規定辦理。

17        

補充兵役以適合服常備兵現役,因家庭因素,或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體育

競技代表隊者,或替代役體位未服替代役者服之,由國防部依軍事需要,

以二個月以內之軍事訓練,合格後列管、運用。

前項因家庭因素及替代役體位服補充兵之資格、申請、核准及程序等事項

,由內政部定之;國家體育競技代表隊之資格、申請、核准及程序等事項

,由行政院定之。

第一項之補充兵服役,由國防部定之。

18        

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,在平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於國防軍事無妨礙時,

得提前退伍:

一、員額過剩時。

二、完成兵科教育者。

三、入營前曾修得相當於軍職專長之學能者。

四、家庭發生重大變故,須負擔家庭生計主要責任。

19        

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延期退伍,稱為延役:

一、戰時或非常事變之際。

二、航海中或在國外服勤時。

三、重要演習、校閱或正服特別重要勤務時。

四、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時。

20        

常備兵現役在營期間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停服現役,稱為停役:

一、經診斷確定罹患足以危害團體健康及安全之疾病者。

二、病傷殘廢經鑑定不堪服役者。

三、經通緝、羈押,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、拘役確定在執行中者。

四、受保安處分、強制戒治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,在執行中者。

五、失蹤逾三個月者。

六、被俘者。

前項停役原因消滅時,回復現役,稱為回役。國防軍事無妨礙時,得審查

實際情形核定免予回役。

第一項第一款、第二款之病傷殘廢停役檢定標準,由國防部定之。

20-1      

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停止常備兵役軍事訓練

,稱為停止訓練:

一、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。

二、為專科以上學校學生,於學期始業時。

因前項第一款情形停止訓練者,其在營時間逾三十日者,以已訓補充兵列

管運用;未逾三十日者,仍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。

因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停止訓練之學生,於學期結束時,得受徵集。

21        

常備兵平時現役補缺,由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補行徵集者遞補之,尚不足

額時,以補充兵遞補;遞補後,即轉服常備兵役。

22        

常備兵在戰時或非常事變時,依年次徵召擔任捍衛國家之作戰任務。

23        

補充兵視戰事需要,依年次徵、召參加作戰,並得依國防需要施以軍事訓

練或編組。

   第 四 章 替代役

24        

在國防軍事無妨礙時,以不影響兵員補充、不降低兵員素質、不違背兵役

公平前提下,得實施替代役。

各種專長人員,應優先滿足國防需求,基於國防軍事需要,行政院得停止

辦理一部或全部替代役徵集。

25        

替代役之基礎訓練,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辦理。

服替代役期間連同基礎訓練,不得少於常備兵役現役役期;停止徵集常備

兵役現役後,不得少於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。服役期間,均無現役軍人

身分。

停止徵集服常備兵役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,未經徵集或補行徵集服役者

,應服替代役,為期一年。

26        

替代役實施有關事項,另以法律定之。

   第 五 章 後備軍人

27        

下列人員為後備軍人,應受後備管理:

一、常備軍官、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因故離職或停役、退伍或解除召集為

    後備役者。

二、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、退伍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為後

    備役者。

三、預備軍官、預備士官之未應召入營或退伍者。

28        

後備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消失其後備軍人身分:

一、依法除役。

二、依法免役。

三、依法禁役。

四、依法回役。

五、喪失我國國籍。

29        

後備軍人因患病或受其他傷害後,其體力已不適於服原役者,依其體力狀

況,分別予以轉役或免役。

   第 六 章 兵役行政

30        

兵役行政有關兵額、教育、訓練及召集事項,由國防部主管;有關兵源、

徵集及替代役事項,由內政部主管;軍人權益事項,分別由國防部、內政

部主管;其他有關機關事項,由各關係機關會同辦理之。

前項國防部、內政部之業務劃分,由行政院定之。

31        

直轄市、縣 () 政府為直轄市、縣 () 徵兵機關,應設兵役業務專責

機關或單位,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,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

有關事務。

   第 七 章 徵集

32        

徵兵及齡男子應受下列徵兵處理:

一、兵籍調查:就戶籍地行之。

二、徵兵檢查:完成兵籍調查後,就戶籍地行之。

三、抽籤:完成徵兵檢查後,就戶籍地行之。

四、徵集:依規定入營日期,就戶籍地行之。

前項徵兵處理得提前至十八歲之年辦理。

33        

經徵兵檢查之男子,應區分為常備役、替代役、免役體位,依下列規定服

役:

一、常備役體位:為適於服現役者,應服常備兵現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

    訓練;其超額者,得申請服替代役。

二、替代役體位:服替代役。

三、免役體位:為不合格者,免役。

前項經檢查體位未定者,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,判定其體位。

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,其體位區分標準,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。

34        

經徵兵檢查,適於服現役者,依國防部所定兵額或軍事訓練計畫徵集入營

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,以每年一月一日為正規入營期,必要時,

得另定補助入營期。

適於服現役之人數有餘或不足時,依常備兵、補充兵之順序,按抽籤號次

徵集之。

於國防軍事無妨礙,且志願服役者滿足兵額時,得停止徵集徵兵檢查合格

男子服常備兵現役,改徵集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;志願服役者不能滿足

兵額時,回復徵集服常備兵現役。

徵兵檢查合格男子依前項規定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時間及年次,由國

防部會同內政部檢討兵額及兵源狀況,於一年前陳報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

院查照後公告之;回復徵集時,亦同。

兵籍調查、徵兵檢查、抽籤、徵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,由內政部會同

國防部定之。

35        

應受常備兵役現役或軍事訓練徵集之役齡男子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

予緩徵:

一、高級中等學校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。

二、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在追訴中者,或犯罪處徒刑在執

    行中者。

前項緩徵原因消滅,或男子志願於專科以上學校在學寒、暑假期間接受常

備兵役軍事訓練時,仍受徵集。

36        

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,應補行徵集;未經徵兵處理者,應補行徵兵處

理,合格後徵集之:

一、緩徵原因已消滅者。

二、因病或其他事故,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。

三、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,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

    者。

四、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。

五、歸化我國國籍者。

六、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;其取得外國國籍者,亦同。

七、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;其取得外國國籍者,亦同。

   第 八 章 召集

37        

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應下列召集:

一、動員召集:戰爭或非常事變時,依作戰需要實施之。

二、臨時召集:平時為現役補缺、停役原因消滅回役,戰時為人員補充或

    在軍事警備上有需要時實施之。

三、教育召集:依軍事需要,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。

四、勤務召集:戰時或非常事變時,為輔助戰時勤務或地方自衛防空等勤

    務需要實施之。

五、點閱召集:於點驗或校閱時實施之。

38        

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於應召在營期間,為現役。

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,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,視同現役。

39        

召集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,除軍官、士官之召集,應視軍事需要之軍職專

長及階級、年齡、體力以定順序外,士兵之召集,依下列規定以定順序:

一、動員召集及戰時人員補充與軍事警備之臨時召集,以適合作戰要求為

    準,按年次與軍職專長順序召集之。

二、停役原因消滅回役、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,得優先辦理入營。

三、教育召集及平時現役補缺之臨時召集,依軍職專長教育之需要召集之

   

四、勤務召集,依補充兵及常備兵後備役順序召集之。

五、點閱召集,按離營時間之久暫及動員需要以定其順序。

40        

戰時或非常事變時,依前條第一款實施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際,國家為

支持戰爭保留前後方所不可缺少之人員,於作戰無妨礙時,對此項人員,

得逐次列入召集;於應需員額無妨礙時,得儘後召集之。

41        

應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,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

,得予緩召:

一、患病經證明不堪負作戰任務者。

二、現任國防工業之專門技術員工,經審查核定者。

三、現任國民學校教員,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師範學校畢業或經檢定合格任

    教一年以上,經審查核定者。

四、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,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:

 () 無同父兄弟者。

 () 有同父兄弟,而均已應徵或應召在營服役者。

 () 有同父兄弟,均未滿二十歲者。

 () 經核定為低收入戶者。

五、無同父兄弟,而其父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。

六、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在追訴中者,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

    者。

前項緩召原因消滅時,仍受召集。

42        

受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入營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,除常備軍官、常備士官

之服役,另依有關法令規定外,於軍事作戰無防礙時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

者,得予輪次歸休:

一、所需員額過剩時。

二、在徵服現役期間曾經延役者。

三、應召在營服役期間已滿二年以上者。

四、服役成績優良者。

43        

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,得

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、勤務召集、點閱召集:

一、患病不堪行動者。

二、家庭發生重大事故,必須本人處理者。

三、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。

四、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。

五、因事赴國外者。

六、航行國外之船員,正在航行中者。

七、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,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。

八、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。

   第 九 章 權利義務

44        

國民為國服兵役時,享有下列權利:

一、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,學生保留學籍,職工保留底

    缺年資。

二、在營服役或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,其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,應

    由政府負責扶助之。

三、因服戰時勤務或執行公務受傷殘廢者,政府應負教養之責,或依其志

    願資送回鄉。

四、戰死或因公殞命者之子女,其家庭無力教養時,政府應負責教養至其

    成年為止;戰訓或因公殞命者之遺族,比照國軍退除役官兵遺眷,由

    政府依相關法令妥善照顧。

五、戰死或因公殞命者,政府應負安葬之責,並建祠立碑,定時祭祀,列

    敘方志,以資表彰。

六、現役軍人因病或意外死亡,得葬厝於軍人公墓。

七、其他勳賞、撫卹、保險、傷亡慰問、安養津貼及優待等法令規定應享

    之權利。

國軍退除役官兵取得榮譽國民證死亡者,準用前項第六款之規定。

45        

凡入營服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,應履行下列義務:

一、宣誓效忠中華民國。

二、遵守軍中法令。

三、對公務有保守秘密之責任;除役後,亦同。

   第 十 章 附則

46        

妨害兵役之治罪,另以法律定之。

47        

適齡男子、現役或後備役之士兵,因國防軍事需要,得依其志願,經甄選

並接受基礎訓練期滿合格,服志願士兵。

志願士兵之服役,另以法律定之。

48        

合於第三條年齡之女子,平時得依其志願施以相當之軍事輔助勤務教育,

戰時得徵集服任軍事輔助勤務;其徵集及服務,另以法律定之。

女子志願服軍官役、士官役者,依第十四條所定法律規定服之。

女子志願服士兵役者,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法律規定服之。

49        

施行兵役所需之經費,由有關各機關依本法及本法施行法所定,按其應辦

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。

50        

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;其管

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。

51        

本法施行法另定之。

52        

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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