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0條規定:「因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,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,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。但停止假期之工資,應加倍發給,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。」即非有天災、事變或突發事件等情,雇主不得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,且勞工於例假日出勤後,應發給加倍工資及給予補假休息。
依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(81)台勞動2字第09906號書函(如附件)釋示:「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,雇主如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,其提供勞務之時間仍屬工作時間,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工資。」是以雇主對於勞工自動加班,卻沒有表示反對或進行防止措施,則推定勞雇雙方同意加班,其加班出勤時間就應認是工作時間,且雇主受領勞工加班所付出的勞務成果,並應依法給付加班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