通 知
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
聯絡人:楊弘道組長、李文茹專案組員
電話:2717162/傳真:2717165
主旨:有關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修正內容詳如說明。
說明:
一、教育部轉行政院及勞動部函以,修正公布「性別工作平等法」第15條、第19條及第40條,刪除第22條,定自111年1月18日施行。其修正重點如下:
(一)第15條:
1.修正第4項:受僱者妊娠期間,雇主應給予產檢假七日。
2.修正第5項:受僱者陪伴其配偶妊娠產檢或其配偶分娩時,雇主應給予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。
3.增列第7項:雇主依前項規定給付產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薪資後,就其中各逾五日之部分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。但依其他法令規定,應給予產檢假、陪產檢及陪產假各逾五日且薪資照給者,不適用之。
4.增列第8項:前項補助業務,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。
(二)第19條(增列第2項):受僱於僱用未滿三十人雇主之受僱者,經與雇主協商,雙方合意後,得依前項規定(減少工作時間或調整工作時間)辦理。
(三)第22條:刪除有關「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,不適用第16條(申請育嬰留職停薪)及20條(請家庭照顧假)之規定」。
(四)第40條:修正施行日期文字。
二、檢附行政院及勞動部來文如附檔。
此致
各教學、行政及研究單位、全體教師
研究發展處 敬啟