通 知
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
聯絡人:楊弘道組長、李文茹專案組員、楊宗穎
電話:2717162/傳真:2717165
主旨:有關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所定產假起算時間疑義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:「(第一項)女工分娩前後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。(第二項)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,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;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。」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:「(第一項)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八星期;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四星期;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一星期;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,應使其停止工作,給予產假五日。(第二項)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,依相關法令之規定。……。」。
二、為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,產假最遲自分娩或流產之日起算,惟女性受僱者當日勞務提供完成後始分娩或流產,得以分娩或流產之次日起算。
三、檢附教育部、勞動部來文及校函如附檔。
此致
各教學、行政及研究單位、全體教師
研究發展處 敬啟